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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牌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边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陈建荣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5日、8月12���、8月21日,被告因经营生活所需先后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1530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六份,其中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两分,借期为一个月,其余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3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违约金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0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工行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两分,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2011年7月7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2011年7月1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2011年7月25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2011年8月12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6、2011年8月21日的借条一份、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工行转账凭证、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人民币是500000元,但该协议上亦约定借款支付方式是工行转账,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行转账凭证显示转账是470000元,虽原告陈述另30000元是现金交付于被告的,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可依据现有证据1认定被告向原告借入的此笔款项是47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借条上记载是向“郑某女”借款330000元,原告陈述是被告写错名字所致,这笔借款是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于被告的,并提供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为证,但原告提供的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仅显示出原告有笔转账是320000元的交易,故本院仅可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6认定被告向原告借入的此笔款项是32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立某某经营生活所需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21日分六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490000元,其中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两分,如借款人被告周某某不能归还到期借款,则应另行支付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其余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如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工行转账凭证、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周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15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边锋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陈建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张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