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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死者孙某某之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人闻某某,曾用名高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项城市。2011年12月6日在石家庄被公安人员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侯连福,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闻某某及辩护人侯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闻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B485**二轮摩托车,驮带王友祥沿唐山市果品一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龙润物资有限公司门前,与骑自行车的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闻某某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死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09.3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存尸费1550元、死亡赔偿金365844元、丧葬费161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药费单据被告人闻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在逃期间更改姓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从重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侯连福提出,被告人闻某某系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85256.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审 判 员  冯蕴斌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