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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北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商初字第62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当场出具金额为8万元和1万元欠条各一张。但被告从借款的第二天起,被告就故意将手机关机,致使原告至今联系不上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10月19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截至2010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并于当日出具金额为8万元和1万元借条各一张。其中8万元一张借条言明借款期为一年。但届时,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在合理时间内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娟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