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四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唐山市开平区裕华贸易商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英,女,1956年9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尤春蕾,女,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裕华贸易商行。负责人部志军,该商行投资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200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与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分别签订了租赁京G·ZW9**别克轿车、京G·ZW9**号别克轿车和冀C·CG2**号雅阁轿车的3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京G·ZW9**别克轿车和京G·ZW9**号别克轿车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每辆车年租金为95000元,租赁车辆行车里程不得超过30000公里,超出部分每公里加收1元,计程标准以本车的计程表为依据;冀C.CG2**号雅阁轿车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年租金为90000元,租赁车辆行车里程不得超过5万公里,超出部分每公里加收1元,计程标准以本车的计程表为依据;另外,双方对有关车辆交付、使用和收回时的责任承担予以了约定。履行中,被上诉人将新车京G·ZW9**别克轿车、京G·ZW9**号别克轿车和完好车冀C·CG2**号雅阁轿车交付了上诉人,双方在约定的1年租赁期限履行届满后,继续延续了上述3辆车的租赁关系,但未续签租赁合同。至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6月24日,上诉人将京G·ZW9**别克轿车、京G·ZW9**号别克轿车和冀C·CG2**号雅阁轿车交回被上诉人,实际租赁期限为3年。交车时行车里程分别为76678公里、209758公里和50599公里,京G·ZW9**号别克轿车超出关于年行车里程不得超过30000公里的约定119758公里,该3辆车分别在外观、发动机、内饰等部位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2011年11月22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证报告》(北价鉴字((2011)第305号),鉴证结论为京G·ZW9**别克轿车、京G·ZW9**号别克轿车和冀C·CG2**号雅阁轿车的损失价格分别为5513元、17358元和4816元,共计27714元。另查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上述3辆车期间的交通违章罚款1900元;自上诉人交回京G·ZW9**别克轿车、京G·ZW9**号别克轿车和冀C·CG2**号雅阁轿车时起至上述《价格鉴证报告》作出时止的期间分别为237天、237天和152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日和同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租赁京G·ZW9**别克轿车、京G·ZW9**号别克轿车和冀C·CG2**号雅阁轿车的3份租赁合同有效。因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1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又延续了租赁关系2年,对该2年的租赁关系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故已实际延续的租赁行为应视为双方仍受上述合同条款的约束。被告对于京G·ZW9**号别克轿车超出合同约定119758公里的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119758元的租赁费的责任。租赁结束时,被告对其未向原告交付完好车辆,未交纳租赁期间有关费用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价格鉴证报告》向原告赔偿3辆车的损失价格27714元,并偿付原告为其代垫的交通违章罚款1900元。因车辆损失需价格鉴定,原告为保留车辆状况不能出租被鉴定车辆而产生的租赁费损失,应由被告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自交回车辆时起至《价格鉴证报告》作出时止的租赁费损失160849元。因原告不能提供有关被告尚欠其年度租赁费25000元和其为被告代垫1900元以外交通罚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约定5台车每年总行车里程不超过17万公里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此约定且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故本院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裕华贸易商行汽车租赁费119758元、损失价格27714元、交通违章罚款1900元和租赁费损失160849元,共计310221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裕华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裕华贸易商行担负16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担负5657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开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双方确实有约定总里程不超过17万公里,不能因为回金仓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就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事实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租车费义务,再判决我公司支付租车费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三辆车车损鉴定所需时间分别为237天、237天和152天。按常规车损鉴定时间为一周左右,所以按这样时间计算损失没有道理,不能把闲置时间都强加在上诉人身上,不得对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三、按合同法规定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不能超过双方签订合同时预见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赔偿160849元,这种判决上诉人不能接受。本院认为,2008年4月1日及2008年6月20日,当事人签定的三份汽车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义务。上诉人对于京G·ZW9**号别克轿车超出合同约定119758公里的行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超里程租赁费的责任。上诉人虽称双方约定总里程不超过17万公里,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部份租赁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车辆租赁费损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立锁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景常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