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金甲、徐甲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金甲,徐甲,徐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乙、屠某某。被告金甲。被告徐甲。被告徐乙。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本院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金甲、徐甲、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后,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双流路居民委员会证明被继承人徐小来生前与三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98弄2号1702室居住长达10年之久,且上述房屋系被继承人徐小来的主要遗产,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三被告均在上海市长宁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金甲、徐甲、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巍代理审判员 颜 丰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