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全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王宝全,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单维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全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663**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2012年1月6日,原告朋友吕国和驾驶原告车辆在唐山市路南区景观大道马庄道口东侧与施炜驾驶的京P0Q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市交警支队认定,吕国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炜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2289元,鉴定费1260元。原告为京P0Q0**车支付修理费48254.01元。因与被告协商理赔不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180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朋友吕国和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施炜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48254.01元;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证实原告车辆因此事故造成损坏价值42289元,并支付鉴定费1260元;证据四、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原告行车执照、吕国和驾驶证,证明吕国和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车辆依法年检合格。被告辩称,1、在原告的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执照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受害方没有经过物价定损或我公司定损,对其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因定损没有被告参与,对此数额不认可;对证据四、五,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傍晚,吕国和驾驶原告王宝全所有的冀B663**号轿车在唐山市路南区景观大道马庄道口东侧行驶时与施炜驾驶的京B0Q0**宝马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吕国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炜支付车辆修理费48254.01元。原告的冀B663**车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42289元,鉴定费1260元。另查明,原告王宝全的冀B66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6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应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王宝全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全保险金人民币91803.01元。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程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