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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章萍与张大丰、余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丰,徐章萍,余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丰。委托代理人:叶祥辉,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章萍。委托代理人:曾益南,温州市金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锦秀,系张大丰之妻。上诉人张大丰与被上诉人徐章萍、余锦秀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章萍与被告余锦秀系亲戚关系。被告余锦秀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07年5月20日,被告余锦秀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余锦秀一直未曾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徐章萍于2011年9月2日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余锦秀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锦秀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其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2007年5月20日,被告余锦秀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也由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原告由于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余锦秀催讨,但其一直未曾归还,还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锦秀、张大丰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按约定月利息3%计算,从2007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其中80000元借款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锦秀、张大丰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从2007年5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80000元借款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余锦秀辩称:我是向“XX”(音)借钱,并非向原告徐章萍借款,我不认识原告徐章萍。我分两次向“XX”(音)借款,一次是90000元,一次是80000元。欠条上的“XX”与“张萍”是同一个人。她是我已故堂哥余成州(音)的妻子,我不知道她具体叫什么名字。借款确实都未归还。我愿意归还借款,但是现在因经济周转困难,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被告张大丰辩称:首先徐章萍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余锦秀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系同一人。其次将张大丰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亦不适格。余锦秀向“XX”借款,张大丰是不知情的。“XX”也没有要求张大丰在借条上签字,余锦秀也从来没有跟张大丰说过自己向“XX”借款的事情。再次,余锦秀所借款项系用于个人所需,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余锦秀参与赌博输了很多钱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原告如果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后,2006年9月5日的8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07年5月20日的9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大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余锦秀共欠原告徐章萍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锦秀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就90000元部分的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与借贷习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至于80000元部分虽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逾期偿还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此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大丰称自己不知道该两笔借款,且该两笔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该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20日判决:一、被告余锦秀、张大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章萍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其中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7年5月2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8000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锦秀、张大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余锦秀、张大丰负担。上诉人张大丰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徐章萍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借条上显示的出借人为”张萍”和”XX”,而起诉原告的主体却是徐章萍,显然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大丰共同承担债务是错误的。借条的借款人不是上诉人张大丰而是余锦秀,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若本案借款属实,也是余锦秀的个人行为。余锦秀虽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但余锦秀的借款用于个人所需,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理应由余锦秀自行承担。余锦秀喜好赌博输了很多钱是众所周知的事情。被上诉人徐章萍若认为余锦秀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余锦秀的个人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令余锦秀于2006年9月5日出具借条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章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余锦秀向被上诉人徐章萍借款共计170000元的事实完全正确,其主体资格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余锦秀和上诉人张大丰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徐章萍借款本金170000元完全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悖常理和法律,余锦秀已经当庭确认了借条中的出借人XX就是徐章萍。本案由于余锦秀是借款人,其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债务。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余锦秀的借款系用于个人所需的依据,也没有提供余锦秀喜好赌博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锦秀未作答辩。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明细清单复印件,欲证明本案债务系被上诉人徐章萍个人从事非法活动形成的债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借条上虽然注明出借人为“XX”、“张萍”,但被上诉人余锦秀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本案所涉的二笔借款就是向被上诉人徐章萍所借,徐章萍系该二笔借款的出借人。借条上注明的“XX”、“张萍”与被上诉人徐章萍的“章萍”系同音字笔误所致。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余锦绣向徐章萍二次借款计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提出本案的170000元借款系被上诉人余锦绣因赌博所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属于被上诉人余锦绣的个人债务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二种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情形,故原判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张大丰与被上诉人余锦秀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张大丰与余锦秀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由于2006年9月5日的8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判判令该8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张大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