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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李琴、沈百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李琴,沈百根,陈菊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89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琴,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沈百根,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陈菊娣,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李琴、沈百根、陈菊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作银行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琴、沈百根、陈菊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李琴、沈百根、陈菊娣签订慈合城南(2009)循保借字第822112009004229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琴在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为被告李琴提供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5%确定。合同还对利息的调整及付息方式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沈百根、陈菊娣共同对该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李琴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琴未按约还本付息。后李琴利息支付到2011年8月16日,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到期利息5034.46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琴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百根、陈菊娣对被告李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合作银行以被告李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归还了借款75000元为由,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琴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62‰的逾期利息。被告李琴、沈百根、陈菊娣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也都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慈合银城南(2009)循保借字第822112009004229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李琴、沈百根、陈菊娣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李琴提供贷款100000元,该贷款额度由被告李琴在约定的期限内循环使用,被告沈百根、陈菊娣共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依约向被告李琴提供了贷款100000元,同时确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的事实;4.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李琴在法院审理期间,分别于2012年2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于2012年3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75000元,被告李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且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合作银行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李琴、沈百根、陈菊娣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编号为慈合银城南(2009)循保借字第822112009004229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琴在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沈百根、陈菊娣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3月19日,被告李琴向原告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41625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沈百根、陈菊娣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被告李琴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16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琴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同年3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琴尚欠原告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000元,应支付逾期利息6208.1元(2011年8月17日到2012年2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5643.77元,2012年2月10日到2012年3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564.37元)。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李琴、沈百根、陈菊娣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合作银行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应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合作银行要求被告李琴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沈百根、陈菊娣对被告李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5000元、逾期利息6208.1元,并按借款25000元支付自2012年3月14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6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沈百根、陈菊娣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李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琴、沈百根、陈菊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审 判 员  许 琴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