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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思源、李守英与裴泽祥、陈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源,李守英,裴泽祥,陈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思源,男,生于1975年3月3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原告李守英,女,生于1976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被告裴泽祥,男,生于1966年7月3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地合江县合江镇。现外出地址不明。被告陈世英,女,生于1975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地合江县合江镇。现外出地址不明。原告陈思源、李守英与被告裴泽祥、陈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敏、人民陪审员贾朝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源、李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泽祥、陈世英经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源、李守英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联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江县支行贷款30000元,二被告实际占用了该贷款,为此,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催收,二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30000元及利息2605.2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代付的利息2605.20元。被告裴泽祥、陈世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陈思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江县支行贷款30000元。贷款后,二原告将该借款30000元转借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裴泽祥、陈世英两人共同向陈思源、李守英两人借款叁万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由于是联保贷款,叁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裴泽祥、陈世英每月支付,裴泽祥、陈世英每月付本金和利息给陈思源、李守英。贷款到期后,原告陈思源于2011年9月22日归还了中国邮政银行合江县支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2605.20元。二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获,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05.2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款项来源,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归还二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代为偿付的利息2605.2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泽祥、陈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思源、李守英借款30000元及利息2605.20元,合计3260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计850元,由被告裴泽祥、陈世英负担。(二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二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松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人民陪审员  贾朝清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