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828号原告明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明某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7月3日生育长子王甲,2003年2月18日生育次子王乙,2011年1月25日生育女儿王丙。同居期间,感情一度较好。后来,由于原、被告之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无法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现原告无法与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请求判决:子王甲、王乙由原告抚养,女王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开始同居,于2001年7月3日生育长子王甲,2003年2月18日生育次子王乙,2011年1月25日生育女儿王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王某目前在外务工,故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子王甲、王乙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常表及户成员信息、石宝镇高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明某某与被告王某由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仍然负有抚养教育其子女王甲、王乙、王丙的义务。本院根据原、被告及其子女目前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王甲、王乙的意愿,认为子女王甲、王乙、王丙均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支付其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王甲、王乙、王丙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儿子王甲、王乙,女儿王丙抚养费各350元,分别至其能独立生活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明某某与被告王某之子王甲、王乙,女王丙由原告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明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的抚养费各350元,分别至王甲、王又龙、王丙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