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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与董永安、张伟、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永安,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街***号汇得阳光大厦。法定代表人叶国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安。委托代理人凃勋志,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杨继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凯,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毛济英,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永安、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原审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彭州市人民法院(2011)彭州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葛洲坝公司与彭州市统一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彭州市葛仙山镇、磁峰镇、红岩镇灾后重建工程,葛洲坝公司将磁峰镇工程分包给三一公司,三一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张伟具体负责施工。从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止,董永安陆续为三一公司所在工地提供了价值190620元的沙石,已给付董永安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130620元未给付。董永安为此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葛洲坝公司、三一公司、张伟立即支付董永安的货款1306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起诉之日止逾期给付的资金利息。原审法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各1份;结算单4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葛洲坝公司将磁峰镇工程分包给三一公司,董永安为三一公司承包的工程所在工地提供了沙石。因三一公司未提供其与张伟系挂靠关系的证据,也未明确否认张伟系该公司员工,但认可其分包的工程交由张伟具体负责施工,且董永安交付的沙石也用于三一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三一公司是该沙石的受益者,在结算时张伟也是以三一公司的名义与董永安进行的结算,故张伟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三一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董永安要求三一公司给付货款1306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董永安请求葛洲坝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董永安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因张伟在代表三一公司在2010年12月26日与董永安结算并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予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董永安请求三一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起诉之日止逾期给付货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董永安货款130620元及逾期给付货款的资金利息(从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董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三一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董永安垫交,三一公司于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三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三一公司与董永安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葛洲坝公司承包工程后,再将工程分包给三一公司或者张伟均为非法,该工程所产生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葛洲坝公司负责,再根据葛洲坝公司与三一公司、张伟的内部约定来分担责任。张伟只是挂靠三一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三一公司在磁峰镇没有成立项目部,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张伟一直以葛洲坝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修建和经营,葛洲坝公司才是案涉材料的受益人,应当由葛洲坝公司支付本案货款。2、结算单系张伟书写,并未加盖三一公司公章,不能据此认定为三一公司的行为。3、由葛洲坝公司支付货款,解决问题最为方便最节约诉讼成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董永安对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葛洲坝公司给付董永安货款130620元及资金利息。被上诉人董永安的主要答辩意见为:案涉货款无论是三一公司还是葛洲坝公司支付都可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张伟挂靠三一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合同,并在董永安处购买了沙石,故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张伟的陈述意见为:张伟不是三一公司的员工,是借三一公司的账户。张伟给董永安写条子注明了三一公司是向结算清楚以三一公司账户转账的款项。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一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张伟负责具体实施。董永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该工地供应沙石,经张伟确认尚有130620元未支付。因董永安交付沙石的工地由三一公司承担施工,董永安主张的欠付金额经三一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张伟签字确认,因此,三一公司应当承担沙石余款的支付责任。三一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因三一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故张伟的签字结算行为不能及于三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晓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