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静娥与季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娥,季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何静娥,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化名园唯美居7幢301室,身份证号码:33262519651104492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建平,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街头镇白布张村,身份证号码:332625196503144619。原告何静娥为与被告季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季建平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何静娥起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1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建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何静娥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此条,借款人:季建平,2006.12.26日”。被告季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6日,被告季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载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季建平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建平向原告何静娥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季建平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季建平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建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静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80元,由被告季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钦群阳代理审判员王光宇人民陪审员戴明钵二0一二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潘优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