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信榭物业有限公司与胡建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信榭物业有限公司,胡建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民初字第32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信榭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427253-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南岗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舒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加其,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宁波大榭开发区信榭物业有限公司山海华庭管理处主任,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建泉,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信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榭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建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榭物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城社区山海华庭小区4幢904室业主,2007年9月入住,同月20日与原告签署《入住合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另外原告还与山海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后原告认真履行小区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合计8491.98元,原告虽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催缴,被告仍拒不缴纳。依据合同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每天0.1元缴纳滞纳金,被告已连续拖欠三年物业费,合计滞纳金为109.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491.98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109.5元,合计8601.48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大榭开发区海城社区山海华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并对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予以详细约定的事实;2、《山海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业主临时公约》一份、《入住合约》一份、《关于协助确认权属证明的申请》一份,证明被告系山海华庭业主委员会管辖的业主,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情况;3、宁波大榭开发区物价局《关于暂定大榭山海华庭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标准的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依据;4、大榭开发区海城社区山海华庭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挂号信(催缴通知)一份、律师函及圆通快递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胡建泉答辩称:本人并非无故拖欠或拒交物业管理费,我从装修开始,房子漏水问题就开始出现,墙面,天花板都漏水,开发商和物业方面也帮我维修过,但房子漏水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还有车位问题等物业公司没有尽责以及物业收费标准不合理。所以我认为物业公司没有服务好,物业费要打折,且房子漏水要给我补好,物业公司领导向我赔礼道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只有原告尽到物业管理之义务,处理好房子漏水的问题后,被告才愿意缴纳物业管理费;另外物业收费标准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但是被告的房屋漏水问题可能引起的原因较多,被告可以依法反诉或单独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权利,但不能以此来拒缴物业管理费;至于物业收费标准是有物价局规定,在基准费率上可上下浮动15%,现执行收费标准合乎规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建泉系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城社区山海华庭小区4幢904室业主,2007年9月入住。同年3月28日,原告信榭物业有限公司与大榭开发区山海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山海华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年9月20日与原告签署《入住合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期间被告发现房屋多处漏水,多次要求原告予以协助解决,原告经过多次维修仍有个别部位存在漏水问题,被告以此为由自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自2008年至2011年12月1日止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491.98元。原告虽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催缴,被告仍拒不缴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计人民8491.98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109.5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原告与大榭开发区海城社区山海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社区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对其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本案中,由于被告房屋漏水问题对被告生活上造成了影响,作为原告接到反映后,多次协同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但仍未完全解决,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违约滞纳金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房屋漏水问题出于何因,本案中难以查清,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以就此问题有权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被告以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泉支付物业管理费8491.98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建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