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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方正与桑永庆、六安市裕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正,桑永庆,六安市裕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74号原告:王方正,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永庆,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六单路。法定代表人:黄先道,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家士,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方正与被告桑永庆、六安市裕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郁莉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告桑永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会、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方正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桑永庆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行驶至六安市东五路口处,与我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我先后被送往多家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内侧动脉断裂、股总静脉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多发掌骨骨折。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桑永庆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裕新公司,该车在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计73937.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鉴定等费用。王方正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为86941.23元。王方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本起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明王方正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桑永庆的基本情况。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六安市裕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六、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8月6日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接受治疗,8月17日出院。证据七、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8月17日从安徽省立医院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8月27日出院。证据八、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767.31元。证据九、××人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证据十、六安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证据十一、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日、30日、80日。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三、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证明经保险机构核定,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29元。证据十四、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受损车辆的修理费1229元。证据十五、证明,证明原告多年来在外务工经营的事实。证据十六、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即于安徽怡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装饰工作。证据十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安徽怡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据十八、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便于工作,在六安市区租房生活。证据十九、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租住房屋的登记信息。证据二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往返治疗、办理事故处理等事宜支付交通费3000元。桑永庆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三、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我方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29292元,请求并案处理。桑永庆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由桑永庆的姑姑桑世香支付给王方正的儿子袁杰10000元现金,作为王方正的医疗费。证据二、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桑永庆在事故发生后向该大队交来交通事故费用25000元,其中已支付给王方正19192元。证据三、车辆挂户协议书、委托管理车辆合同,证明该起事故的肇事车辆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挂户于六安市裕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裕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和护理费,计算时应予以剔除;2、二次手术费不同意给付;3、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20天;4、护理费按75.55元/天计算80天;5、营养费按鉴定结论以30天计算;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部分不持异议;7、交通费在300元以内由法院酌定;8、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9、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王方正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桑永庆和财保六安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七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八医疗费票据系王方正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2011年9月1日的20291.66元的票据及证据九虽系复印件,但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已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十证明系医疗机构六安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作出,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几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方正自2010年7月起即在城镇从事装潢工作,并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十交通费由本院根据王方正就医及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酌定。桑永庆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王方正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6日11时40分,桑永庆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五路口处,与从东五路右转弯王方正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方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责任为:桑永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方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方正于当日先后被送往多家医院救治,8月6日在安徽省立医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内侧动脉断裂,股总静脉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多发掌骨骨折。共住院11天。出院后于8月17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Ⅲ、Ⅳ、Ⅴ掌骨骨折;2、左股静脉、股内侧动脉断裂术后;3、蛛网膜下腔出血。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满14日根据伤口情况决定是否拆线;2、术后石膏外固定4-6周;3、注意伤肢末梢循环,防止压疮及血栓形成;4、1月后复查,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手术取出内固定;5、我科随诊。”王方正住院治疗期间先后共花费医疗费46767.31元,其中桑永庆垫付29292元。2011年10月9日六安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出具证明,预计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7000元。另王方正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修理费为1229元。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王方正于2011年12月26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计73937.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方正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1、伤残程度鉴定;2、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后经我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方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方正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80日。王方正花费鉴定费1300元。王方正后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为86941.23元。另查明:桑永庆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六安市裕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再查明:王方正自2010年6月起即在安徽怡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潢工作,并在六安市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桑永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王方正受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永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方正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桑永庆作为侵权人,对于王方正的损伤理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裕新公司作为车辆挂户单位,应对桑永庆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分别承担直接与替代赔付责任。原告王方正虽系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六安,并从事装潢工作,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王方正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可在本案一并予以赔偿,数额依据医疗证明认定为7000元。关于原告王方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且该损伤未对其造成特殊重大的不利影响,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计算,王方正的损失为:1、医疗费46761.31元(含桑永庆垫付的29292元);2、误工费:94.08元/天×120天=11289.6元;3、护理费:75.55元/天×80天=6044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车辆修理费:1229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74143.91元,由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桑永庆承担,桑永庆承担的部分由财保六安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赔付。关于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两项费用由被告桑永庆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方正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方正误工费11289.6元,护理费6044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方正摩托车修理费1229元。合计29362.6元。二、被告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赔付原告王方正医疗费36761.31元(含桑永庆垫付的292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44781.31元。三、驳回原告王方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款合计7414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桑永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莉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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