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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乙与金华市××××村民委员会、张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村民委员会,周甲,周乙,张某,吴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溪塍村。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金华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村委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北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甲、周乙诉称,原告系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羊甲山村村民,属羊甲山村第三生产队即半山自然村。生产队将本村与溪塍村交界的一块地给周家做自留地,由周甲种植了各种果树等。1985年起,周丙与溪塍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自家自留地相邻的溪塍村的半山承包下来至今。2011年8月,溪塍村委在没有告知周甲、周乙的情况下,带领一些人并用挖机来到周家的自留地上,将周甲种植的多种果树植物推毁,并将周乙堆放在自留地空地上的砖块损毁,造成直接损失约66400元。另有损毁黄芪三千根,损失60000元。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1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溪××村委会、张某、吴某某辩称,村委会从未与周乙发生关系,周甲违反协议擅自将溪塍村所有的山地挖路、砍伐、违章建筑,原告在被告知其行为违法,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后仍我行我素,继续违约、违法。被告经村委会讨论,组织有关人员阻止原告违法行为,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存在。被告张某、吴某某系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综上,要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系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羊甲山村村民,属羊甲山村第三生产队即半山自然村。生产队将本村与溪塍村交界的一块地交由周甲种植。1985年周甲与溪塍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溪塍村(甲方)将半山包给周甲(乙方),期限十五年,自1985年至1999年;承包费每年25元;甲方原有的树木折价100元归乙方,承包期满山上仍有树木折价处理,若光山交还,乙方交给折价款100元;承包范围东邻渎,南邻坎,西邻根清出入横路,北邻宝松自留地,另加仓库北角约200平方;乙方扩建必须双方协商。2000年原、被告续签了山某某包合同,期限自2001年至2015年,范围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至今。今年原告准备在其自留地上建房,已平整部分地基,购置了砖块。被告溪塍村认为原告占用被告土地。2011年7月27日,为阻止原告建房,溪塍村村主任、书记带领部分村民,雇请挖机上山阻止,损坏原告多棵植株。现场没有记录,损坏的财物双方也未进行统计核对。事后一个月,原告拍摄了“现场”照片。被挖三棵桂花中的二棵,由张某某以2400元价格购买。诉至本院后,本院委托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有关植株进行鉴定,鉴定认为,桂花树(朱砂桂)三棵,其中胸径9cm一棵,11cm二棵,价格共计13000元;杨某树三棵,其中胸径8cm一棵,10cm单双杆各一棵,总价2800元;茶花一棵,胸径8cm,价格900元;柿树二棵,胸径12cm(双杆)价格1000元;桃形李树一棵,胸径10cm,价格500元;杜某某一棵,胸径11cm,价格1500元。黄芪、砖块、水缸情况不详,无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及实际受损财物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建房毁坏林木,是违法和违约行为,由此产生纠纷。有纠纷应进行协商,不能协商解决,可以通过选定或交法定的纠纷解决机构处理,被告强行阻拦方式处理,容易酿成冲突,造成更大的矛盾,故并不恰当。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部分财物的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关于是制止原告非法行为的合法行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吴某某主张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理由成立,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承包合同中违约或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财物受损双方未进行核实,原告对自已遭受的财产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双方及相关证人陈述并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受损的植株为桂花3棵,价值13000元(除已出售收益2400元,实际受损额10600元),杨某1棵,价值933元,柿树1棵,价值500元。其余无实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周甲、周乙树木损失120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甲、周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周甲、周乙负担680元,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溪××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行为并非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甲、周乙在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之上,未经上诉人允许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擅自砍伐树木平整土地,违法挖路,并且装运了大量建筑材料准备建造房屋。上诉人是在对两被上诉人多次劝告无效的情况下才经村委讨论并联系相关联村干部及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一同对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在对两被上诉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制止过程某,两被上诉人拒不停止违法侵权行为,故上诉人只能采取自救行为。2、上诉人在自救过程某仅确认曾经将两被上诉人栽种在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上的两颗桂花树移出,但上诉人从未对上述两颗桂花树进行破坏而是完好的确保了这两颗桂花树的再移植。上诉人所移出的两颗桂花树,两被上诉人已经以2400元有价格予以出卖,虽然《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对两颗桂花树的价格进行了评估,但并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其中的差价。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周甲、周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甲答辩称,自留地是村集体承包给我的,我在自己承包的自留地上种桂花等树木,我只是在仓库门口推平一块土地,准备建房子放东西的,和溪塍村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周乙答辩称,上诉人溪××村委会说周甲和我擅自砍伐树木、平整土地,这不是事实,土地是我们向村里承包的,一直都是我们种的。砍伐树木的事根本不存在,溪塍村也从来没有人来劝说过。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溪××村委会为阻止被上诉人周甲、周乙建房,带领村民,雇佣挖机上山,损害了周甲、周乙多颗植株的事实清楚,溪××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损植株的价值,已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