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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建英与郦文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英,郦文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陈建英,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王家井镇七家弄村大坟山**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郦文华,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支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李全,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英与被告郦文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郦文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告郦文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英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告母女三人乘坐被告驾驶的诸残0189号人机动车,在途经艮塔东路与滨江中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黄廷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18039.49元。伤经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166.9元。被告郦文华辩称,本次事故系案外人黄廷丰醉酒驾驶及未按交通信号灯引起,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按运输合同起诉,合同法对赔偿无规定。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则要求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性审查。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原告陈建英及其女儿三人花费6元钱乘坐被告郦文华驾驶的诸残0189号人机动车去汽车站,在途经艮塔东路与滨江中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黄廷丰醉酒后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双方驾驶人对通过路口时的红绿灯情况陈述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0年3月9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对事故无法认定的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18039.49元。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第三、四、五、六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24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因被告郦文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维持原告原有伤残等级,建议给予误工补助期限八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被告郦文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还查明,原告陈建英虽系农民,但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北庄新村13幢104室购得住房一套长期居住在此。还查明原告于2005年起一直以镇个体工商户缴纳企业养老保险。以上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告陈建英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陈建英的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陈建英提供房产证及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社区的证明,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市区。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陈建英提供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自2005年起一直以镇个体工商户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陈建英又提供浙江诸暨里昂叶工贸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跟单员工作,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镇个体工商户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并长期居住在城镇,可以确认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郦文华驾驶的车并已支付相应费用,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郦文华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郦文华在运输途中与黄廷丰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虽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作出无法认定的证明。但因对公路客运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身体伤害,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选择以何种方式来维权是乘客即本案原告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客运合同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8039.49元,误工费20152.8元(240天×83.97元/天),护理费5038.2元(6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65661.6元(27359元/年×20年×1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3147.09元。原告陈建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事故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因其选择合同之诉来维权,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文华应赔偿原告陈建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3147.0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建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元,依法减半收508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988元,由原告陈建英承担58元,被告郦文华承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尉子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