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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苑东与深圳市兆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南物业发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69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号*栋107,身份证号码:4402291967********。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某栋105,系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村32栋706,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某号4栋101房。法定代表人:尤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某栋504,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深圳市某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是某投资公司的员工;涉案房产性质为某物业公司自建房。李某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某物业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2、变更租赁合同为购房合同,确认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李某享有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138号8栋所居住员工应该享有的同等权利;变更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为购房合同内容,并判令某投资公司、某物业公司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3、某物业公司按照《政策性住房房改购房》法律及政策的有关规定,将李某户籍居住地深圳市罗湖区某栋107房进行房改,将房产办到李某名下;4、李某享有罗湖区某栋107房户籍居住人口优先取得回迁安置房屋或者补偿安置房屋,并判令某投资公司、某物业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5、某投资公司按照员工实际工龄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也就是住房公积金);6、某投资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判令某投资公司、某物业公司赔偿李某连续几个月左右上访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纠纷是单位内部租房引起的纠纷,该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李某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回李某。李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952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某原一审请求第一项给予审理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对李某原一审请求第四项给予审理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三、判令某投资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李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某按照某物业公司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建立,因为是民事合同纠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以第一项变更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某投资公司、某物业公司因旧城改造要拆除房屋重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以第四项变更请求也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原一审裁定书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不当,裁决有错误有失公正,综上所述,李某请求撤销原一审裁定书,依法重新审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变更请求事项。李某庭审时补充,要求某投资公司、某物业公司还员工福利待遇、住房。李某要求和本栋楼员工享受同等福利待遇,给予房改,李某已经支付了十几万元的房改款,单位实际行为已证明和承认了口头购房合同,福利分房为何要交35元/平方米?请求法院尽快裁决。某投资公司口头答辩称:二审是关于程序方面的审理,关于实质内容不做过多的答辩。某物业公司口头答辩称其意见与某投资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居住在涉案房产所在楼房的绝大部份某投资公司员工已经进行了房改。某投资公司、某物业公司称涉案房产属于架空层,办理不了房产证,故无法进行房改。李某称该楼房的大房产证已经办了,大房产证的面积也包括其所居住的第一层的面积,由于单位不给申报,故其无法按房改房购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李某与某投资公司、某物业公司之间的诉讼系本单位内部租房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李某在庭审中的表述,其真实目的仍是要求享受本单位的房改房政策。故本院认为,李某所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书记员(兼) 刘司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