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合同纠与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朴甲。委托代理人:盛某。委托代理人:朴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底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进出口报关甲,原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8631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相关欠款。现所有被告委托事宜原告均已完成,但被告未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未按约支付。为此,原告在催款无着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6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看到被告要求原告垫付的协议或者手续,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2010年10月、11月、12月费甲细表原件各一份,2011年1月费甲细表原件一份、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至2010年12月底被告还欠原告垫付款589233.29元,在1月份原告又支付了8300元,此后被告分六次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还剩下186318元。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应该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不能成立。盖章的地方仅仅是费用总计,上面的是什么数字也不清楚,这个总计是单月的总计还是总的一个总计被告不清楚,上面的印某跟被告的印某也不一样,是谁盖的也不清楚。综上,这几份单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款项的事实。一月份的单据看不清楚,转账也看不出来与本案有任何联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2010年10月、11月、12月费甲细表原件、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1年1月费甲细表原件因未加盖被告公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方面见论理部分。三、货物报关乙及结算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应收款超过50万元的时候原告停止操作了,遵守了协议约定。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的章与被告公司的章不一样。根据内容来看,该协议不是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是被告公司与上海坚强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这个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方面见论理部分四、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报关员确认了欠款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这个保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黄某某确实以前在被告公司做过,但是在2011年3月3日已经辞职不做了。这个保证书有一部分是针对上海坚强物流有限公司的,并不是全部是原告的,这个保证书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黄某某虽然是公司员工,但是她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述保证书实质上属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也未经本院许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嘉善××丝××时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坚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报关乙及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上海坚强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及报关等服务,协议对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王某某为上海坚强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联系人。被告先后出具了2010年10月、11月、12月三份费乙单,现为原告持有,原告认可在2010年12月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4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报关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坚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报关乙及结算协议,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坚强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了货物运输、报关的合同关系,原告是案外人上海坚强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发生业务过程中如果垫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职务行为,可由上海坚强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报关的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