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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史口立交桥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桥头时,与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向右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鲁E1U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本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赵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97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李某某被送医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强强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小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