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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诉被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01099号原告(反诉被告)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长寿乡长寿村**。法定代表人胥宝余,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刚,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荣,系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陵区后稷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陈双立,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进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诉被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双方确定的技术方案为被告组织生五泉小区(北区)14#、15#住宅楼的租赁物(模板及附件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租赁物(大模板及附件等)押金3万元,发送或提取租赁物前再付5万元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技术方案加工好了租赁物,原告通过多次电话、函件被告按约定付款并通知发货,被告既不按约定付款,也不通知发货,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至少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有租赁物150天的租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此,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40.0535万元。被告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10月7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生效为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我公司盖章时间应为交押金的时间即2012年1月12日,因此合同生效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并支付押金3万元。但原告却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租赁建筑模板,为不影响工期,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协商终止合同,我公司已于2012年3月27日已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综上,双方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已解除,且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存在租金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解除;退还反诉原告押金3万元。反诉被告辩称,对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双方在本、反诉状中已明确为2011年10月7日,反诉人称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协商终止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未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反诉状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反诉人当庭变更为确认解除该合同的效力与反诉状相矛盾,至今合同未解除。反诉人称合同签订后,我方未提供模板不是事实,我方已准备好模板,等待提货。故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合同,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以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为出租方,以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摘自合同),一、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及按日计算租赁费价格等:名称标准模板,规格86系列(旧),日租金1.65元,数量1300平米;小挂件日租金0.6元,数量140套;租赁天数150天;合计金额为334350元。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二、租赁物:1.租赁物(大模板)是由出租方按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为承租方组织生产的专用配套租赁物。7.租赁物品应满足承租方杨凌五泉小区14#、15#住宅楼的施工要求。三、合同生效及付款: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承租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租赁物(大模板及附件等)押金3万元,发送或提取租赁物前再付5万元,主体上至6层顶板在付5万元整,逾期付款,发送或提取租赁物时间顺延。合同履行地位出租方所在地。五、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年∕月∕日,租期暂定为150天。实际租赁期限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5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墙体厚度变化所设计的角模按最低天数起租。六、租赁物提取:1.合同生效后,承租方应及时提供建筑和结构蓝图各一套,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前确认正式技术方案,双方确定正式技术方案无误后,由出租方按图纸组织生产。如因承租方的原因正式方案不能及时确定或付款不及时,出租方发送租赁物的时间相应顺延。2.本合同暂定为2011年12月10日开始发货,承租方必须在发货前提前五日付款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否则发货时间顺延至实际发货之日。5.有出租方负责运送租赁物至施工现场,运费由承租方承担,…。七、租金支付与计算:1.实际交提租赁物的日期不得迟于预计日期15日,超过此期限,出租方按双方技术方案中确认的模板数量自暂定发货之日后15日开始计算租费。十、违约责任:1.承租方应按合同及时支付租金,结算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租赁及赔偿(以上不论违约数量或数额,固定数额)。2.出租方逾期发货,每日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逾期发货每超过一个月,加违约金1万元(以上不论违约数量或数额,固定数额)。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并于2011年11月8日、11月27日对五泉小区14#、15#住宅楼模板平面配置图进行了确认。2012年1月12日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缴纳模板租赁费(押金)三万元整。此后,在2012年3月26日前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发货并支付5万元,也未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向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货或要求其提货。2012年3月26日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发函给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你公司与宝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五泉小区14#、15#住宅楼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根据本合同第六款里的第三条:于2011年12月10日发货。根据第七款里的第一条:实际交提租赁物的日期不得迟于预计日期15日,超过此期限,出租方按双方技术方案中确认的模板数量自暂定发货之日起15日开始计算租费。根据本合同宝驰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5日对贵公司签订的14#、15#楼模板已经起租,截止2012年3月31日已产生租赁费267023.4元。因宝驰工贸多次与贵单位联系,按合同付款并提取贵单位14#、15#楼大模板及配件,贵公司一直不予答复。现宝驰工贸有限公司再次通知贵单位提取租赁物并付款(注:请贵公司三日内给予答复),如贵单位再不提取租赁物并不付款,宝驰工贸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对造成后果及不良影响全部由贵公司承担。2012年3月27日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回函,内容为:贵公司2012年3月26日发给我公司一份便函,关于大模板租赁合同14#、15#楼一事,情况如下:一、2012年2月28日由我公司委托李总、岳总去贵公司协调,李总和张文等厂长、业务员张宏杰沟通交流,最终达成统一方案。二、2012年3月2日有李总、岳总和宝驰模板厂张文学厂长、业务员张宏杰,在万安建筑公司陈总办公室达成一致意见,14#、15#楼由于工期紧张,终止合同,改由贵公司继续签1#、2#、3#、4#、5#、9#楼大模板租赁合同,价格、工期都已明确。三、2012年3月7日由贵公司业务员张宏杰与岳总谈合同,经你公司多次修改,达成一致,关于主体封顶,施工单位要求主体封顶后,8个月内付清余款,后降为6个月内付清,贵公司要求三个月内付清,稍有争议,此条款望协商解决。四、以上所述均为事实,贵公司目的是想终止1#、2#、3#、4#、5#、9#楼的租赁合同的续签,还是14#、15#楼的合同问题,请明确。2012年4月10日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再次发函给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你公司与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1001007),此后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对该合同进行变更或终止,故应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请你公司及时向我公司支付租赁费。另查,本案租赁物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未实际交付。审理中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已于2012年2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庭审中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以上事实有《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押金收款收据、2012年3月26日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发给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函、2012年3月27日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回函、2012年4月10日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发给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为宝驰公司)与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为万安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处,应认定为有效。该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现合同上注明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且合同上有双方签字和盖章,应认定合同签订及生效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万安公司辩称2012年1月12日交付押金时公司才加盖的公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3月26日宝驰公司发给万安公司的函、2012年3月27日万安公司回函及2012年4月10日宝驰公司发给万安公司的函仅能证明双方协商过终止本案合同,续订新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故万安公司称合同已于2012年2月28日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27日万安公司回函表明,其不再履行本案租赁合同,故宝驰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合法解除前,双方均应以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承租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租赁物(大模板及附件等)押金3万元,发送或提取租赁物前再付5万元,主体上至6层顶板再付5万元整,逾期付款,发送或提取租赁物时间顺延。”及“暂定为2011年12月10日发货。”万安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押金,其交付押金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万安公司迟延交付押金且此后未依合同向宝驰公司支付5万元并提取租赁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宝驰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宝驰公司要求赔偿按合同约定最少租赁期限150天计付租赁费损失40.053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但由于租赁物(大模板)是由宝驰公司按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为万安公司组织生产的专用配套租赁物,宝驰公司因履行合同必然存在相应损失及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对宝驰公司的损失,本院酌定为按合同约定租赁物数量及最少租期150天所计租金334350元的20﹪即66870元。故万安公司应赔偿宝驰公司损失66870元。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该租赁物未实际交付,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万安公司反诉要求返还押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二)款、一百零七条之、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二、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损失66870元。三、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返还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押金3万元。四、驳回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7308元,反诉275元,共计7583元,由宝鸡市宝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陕西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凤审 判 员  晁靖雲代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东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