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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康康与被告张俊霞、张俊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康康,张俊霞,张俊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66号原告赵康康,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明堂、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霞,下岗职工。被告张俊岭,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江五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康康与被告张俊霞、张俊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康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堂、杨保廷,被告张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经二被告张俊霞、张俊岭同意将其涉县龙山大街文化广场对面津津有味小吃店剩余1年零5个月的承租期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共计135000元,原告在被告未写合同之前就向被告提出要看他们的承租合同,被告推托。10月11日双方草写了一份合同,在被告催促下将50000元定金交给了被告张俊岭,10月13日被告张俊霞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其与房东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让原告看合同。到10月24日,被告突然改变了转让的租赁期限,由原来的1年零5个月改变为5个月的租赁期限,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接受,后原告又去找二被告协商,被告即无履行合同之意,又不退还50000元定金。现诉到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违约,定金50000元二倍返还原告;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1年10月11日原告赵康康与被告张俊霞签订的一份《转让合同》及张俊霞出具的收取原告赵康康定金50000元的收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50000元,但合同未履行。证据二、被告张俊岭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该身份证复印件是在双方谈判时由被告张俊岭提供给原告,二被告又系兄妹关系,共同经营小吃店。证据三、二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内容。以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小吃店,均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均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交定金的事实及原告在10月20日去接店,由于二被告未提供原租赁合同,故店没接成,以及房费的约定情况。证据五、王某某冰、孙如冰(均未出庭)书写的证言。证据六、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不提供原租赁合同,转租未争得出租人同意,改变租期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七、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已将双方争议的小吃店另让他人,租赁合同履行不能。被告张俊霞代理人辩称,该合同是因原告单方违约在先,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接受房屋,所以无权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张俊岭辩称,原告起诉张俊岭主体错误,该案的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张俊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俊岭的起诉。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0月11日原告赵康康与被告张俊霞签订的一份《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张俊岭与本案无关,另外按合同约定原告交清全款后,被告停止营业,因原告未交清全款,所以被告未违约行为。二、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双方约定在2011年10月20日前交清全款,但原告不同意交接,并让被告另转他人,原告违约在先。经质证被告张俊岭对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认为该合同是小吃店的转让,而不是房租的转租合同,按约定原告交清全款后,被告停止营业,因被告未按时交清全款,故合同未履行,同时不能证明张俊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供的张俊岭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约定的20日前交清全款。认为出庭的三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未出庭的证人应某某出庭。认为光盘不是原始资料,可能有截录的情形。原告对被告提的供的证据,认为原、被告双签订的草合同缺少合同的要件,属无效合同。录音光盘第一段不是原告录音,与本案无关,第二段电话录音中提到20号交接是有预谋的,不应采信。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10月11日原告赵康康作为乙方与被告张俊霞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有甲方张俊霞将位于龙山大街文化广场对面的津津有味店铺转让给乙方赵康康,共计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不包括品牌及部分设备(店里所有空调及后院的三间宿舍不包括床铺,后厨制冷设备归乙方所有)。双方同意后乙方需交给甲方定金50000元(伍万元整),乙方交清全款后甲方停止营业,双方不得反悔,乙方反悔甲方不予退还定金,甲方反悔给于乙方同等补偿,双方签字生效。附:雅间设备归乙方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交给了被告张俊岭,2011年10月13日被告张俊霞给原告出了收据。合同和收据所载内容均是由被告张俊岭书写,由被告张俊霞签字。后原告与被告在交款接店时对合同的理解出现争执而无法继续签订正式合同。二被告从房东处(被告称房东叫霍伏彪)租赁该店铺的期限共为三年,一年一交租金,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尚剩余一年零五个月未满租赁期限。原告认为除草合同上所载的店铺财产内容外,还应包括被告从房东手租赁时所剩余的租赁期限,一年零五个月。而被告则认为只有五个月租期,另外一年与原告无关。对此双方各执一词,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未能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后被告将该店另转他人,原告以被告违约请求双倍返还定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岭与张俊霞系兄妹关系,从被告张俊岭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并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以店铺的主人身份与原告协商谈话、录音资料,以及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张俊岭也称该店铺由其全部出资,委托张俊霞管理经营等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结合本案实际,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共同经营本案所争议的店铺,故被告张俊岭辩称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条款分为一般条款和必要条款,必要条款是合同必要之点的反映,当事人必须就必要之点达成合意,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的约定过于笼统,特别是剩余租期的约定更是只字未提。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除包括对店铺部分财产、设备转让外,还包括租期的转让,却对剩余租赁期限的多少各执一词,达不成共识,原、被告因转让标的约定不明而无法履行合同,转让店铺事宜。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因缺少合同必要条款标的而未能依法成立。定金是合同的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当事人一方按合同标的额之一定比例(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预先交付给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因而定金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以主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因主合同未成立,故定金合同也不能成立。且约定的定金比例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双方草率签订转让合同,并履行“定金”的行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本案争议的店铺已另转让他人,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且已不能履行,二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定金”,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俊岭、张俊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康康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赵康康承担1050元,被告张俊岭、张俊霞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魁林审判员  王俊亮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段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