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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85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丛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彦林、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男孩梁某。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根本不关心我和孩子的生活。尤其2009年以来,被告更是经常打骂我,已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已再没有跟他共同生活的信心。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梁某,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成婚经过属实。我们婚后关系一直不错,生活上也关心她,我在外面打工挣钱,只要原告开口不论我在说明地方都给她汇钱,也并没有打她。而且孩子现在还小,我希望原告能回家跟我好好过日子,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一男孩梁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均能为共同生活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2月5日(农历2012年正月十四)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梁某、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婚后建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话中为琐事发生过争吵,倒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还经常给原告要求给原告汇款,在经济上予以帮助。足见其夫妻之间仍有感情。且孩子梁某年幼,其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关怀。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周某某与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300.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美慧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路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