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汤伟勤与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伟勤;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43号原告:汤伟勤。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义轸。委托代理人:朴在成。委托代理人:盛方。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伟勤与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伟勤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截止2011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7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此款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0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欠款不存在,欠款证明是假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没有出具过该份证明。如果说存在该笔交易的话,应当还有加工单等其他凭证,而现在原告并未提交,说明事实不存在。从诉状上来看,也经过了修改,感觉很随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汤伟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二、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加工费用为2079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款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出具人也看不出来,且上面写的客户是谁的客户也看不出来,被告没有欠汤伟勤加工款。三、(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欠条各一份,证明:这份欠条上的公章与上述欠款证明上的公章一致,且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上述欠款证明公章应该为真实的。被告质证认为: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朴在成也讲到了该案,案件调解了,他自己也稀里糊涂。欠条与本案无关,上面的印章与被告的公章也不一样。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汤伟勤提供的欠款证明符合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伟勤偿付加工费20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元,由被告嘉善富丝特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艳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