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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陆远合、郭义田等与漠川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兴行初字第1号原告陆远合(曾用名陆远和)(户主),农民。原告郭义田(户主),农民。原告郭义(户主),农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漠川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峰志,乡长。第三人周汉武(户主),农民。第三人周荣华(户主),农民。原告陆远合(户主)、郭义田(户主)、郭义(户主)不服被告漠川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漠政行决字(2011)02号《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漠政行决字(2011)02号《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有待查实,另行处理,并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陆远合(户主)、郭义田(户主)、郭义(户主)同意并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远合(户主)、郭义田(户主)、郭义(户主)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回香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