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0902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7
公开日期: 2020-04-13
案件名称
胡吉章与李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吉章;李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02民初4292号原告:胡吉章,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李小冬,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住湖北省随县,原告胡吉章与被告李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小冬偿还原告胡吉章本金53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小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8日,被告李小冬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胡吉章借款3000元、2000元、2000元、300元,共计7300元。同年4月10日,被告李小冬偿还借款2000元,后原告胡吉章向被告李小冬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胡吉章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原告胡吉章提交的四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8日,被告李小冬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胡吉章借款3000元、2000元、2000元、300元,共计7300元,原告胡吉章分别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李小冬。同年4月10日,被告李小冬偿还借款2000元,后原告胡吉章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胡吉章与被告李小冬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2.关于原告胡吉章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原告胡吉章与被告李小冬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小冬向原告胡吉章借款,原告胡吉章亦向被告李小冬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胡吉章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胡吉章可以随时向被告李小冬主张权利,原告胡吉章要求被告李小冬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胡吉章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原告胡吉章未出具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李小冬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计算时间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综上,被告李小冬偿还原告胡吉章借款本金5300元及利息(按本金5300元,自2019年10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冬偿还原告胡吉章借款本金5300元及利息(按本金5300元,自2019年10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吉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亚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岳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