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887武汉派克密封件有限公司与江苏亨通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派克密封件有限公司,江苏亨通高压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派克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沙嘴大队。法定代表人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亨通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通达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自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武汉派克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派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亨通高压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派克公司一审诉称:武汉派克公司、江苏亨通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自2011年以来,武汉派克公司向江苏亨通公司销售货品(橡胶制品及模具)金额共计164607元,并开具了发票,江苏亨通公司实际付款106982元,下欠货款57625元。武汉派克公司多次催款,江苏亨通公司仅在2014年6月10日向武汉派克公司发联络函说明情况,但是至今未能付款。为此,武汉派克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江苏亨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7625元,本案诉讼费由江苏亨通公司承担。江苏亨通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不存在欠款纠纷,武汉派克公司之前送货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分货物我方没有收到,因此,请求驳回武汉派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汉派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联络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亨通公司承认发生业务,并签订了合同,而且对合同的金额进行了约定,货物均已收到,对于江苏亨通公司方提出产品金额重新进行核算的提议,武汉派克公司也同意。二、《产品购销协议》四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8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8月18日,其中2012年8月18日协议仅有第一页,有缺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份{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7日(2份)、2012年4月8日、2012年5月10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9日},价税金额合计164607元,证明武汉派克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交货义务,发票金额与相应协议的货物价款是匹配的。三、武��派克公司自制的送货、开票、付款来往明细单、装箱单复印件四张,证明业务来往及武汉派克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江苏亨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联络函系复印件,非原件或传真件,不能证明系我司出具。从内容上看,其记载的金额与武汉派克公司起诉也不相符,且对货物质量和模具费具有异议。关于证据二:对购销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四份合同记载的合同价款总额为70658元,第四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没有记载合同金额,也没有对应的送货单据,无法说明送货的数量、重量、金额等内容,更无法证明武汉派克公司已将货物送达江苏亨通公司并且供货符合合同的相应要求。对于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认可收到了三份,并已抵扣,票据编号分别为03419336(金额21810元)、03419332���金额30756)、02495954(金额37000元),其余三份发票没有收到。对证据三均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指定举证期限,要求武汉派克公司针对联络函复印件补充提交传真记录等证据佐证该联络函确系江苏亨通公司传真,江苏亨通公司逾期未能提交。原审庭审中,武汉派克公司明确认可联络函载明的“退回厂家”2套,金额合计2298元,对于联络函载明的核算后的金额等其他内容均不认可。武汉派克公司表示诉请货款金额系以开票金额164607元扣除江苏亨通公司已付款106982计算为57625元。此外,双方表示就送货、对账、开票、付款等交易关键流程的顺序及对应事实情况不存在稳定明确的交易习惯。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作如下认证:武汉派克公司举证的联络函系传真复印件,未随件实时记载传真时间、号码等信息,之前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武汉派克公司方的传真号码,武汉派克公司经原审法院指定举证亦未能提交佐证证明该联络函的真实性,江苏亨通公司明确否认发送该传真,因此该联络函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武汉派克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认可将发送传真作为其意思表示的表达方式,或者之前曾将相互发送传真作为意思表示的载体与方式,因此,在江苏亨通公司否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武汉派克公司主张该联络函为江苏亨通公司意思表示不予采信。再次,即便该联络函属实,武汉派克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其载明的核算金额等有关内容,仅在举证时表示接受江苏亨通公司重新核算重量的提议,表明双方对联络函载明的收发货数量、价款、发票金额等内容存在争议,未有一致意见,武汉派克公司以具有争议的联络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明显依据不足。综上,对该联络函复印件,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中的四份购销协议,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2012年8月18日协议仅有第一页,系残缺合同,合同价款、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付款期限、发票开具等情况缺乏合同依据,且双方诉争货款主要涉及该份协议,因此对应的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对于证据二中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编号为03419336(金额21810元)、03419332(金额30756)、02495954(金额37000元)的三份,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余三份,武汉派克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且江苏亨通公司否认收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三,清单系武汉派克公司自制,装箱单无任何人员签名确认,且系复印件,证据效力极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武汉派克公司与江苏亨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武汉派克公司向江苏亨通公司供应各型号皮模、封头及皮模与封头模具。双方先后签订有五份产品购销协议,其中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8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20日的三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苏亨通公司,合同生效后江苏亨通公司付模具款100%及产品款30%,余款待货到需方验收合格通知供方开票,票到一周内付款。业务期间,江苏亨通公司付款合计106982元,收取武汉派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89566元,双方至诉前未进行正式书面对账。此后,武汉派克公司为主张货款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武汉派克公司据以主张其已履行与增值费发票载明价款金额相符送货义务的有效证据在于四份购销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江苏亨通公司认可收取的三份发票金额计89566元,而武汉派克公司自认江苏亨通公司的付款金额为106982元,已超双方无异议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其余三份发票未提供原件,并无证据证实开具并交付江苏亨通公司,江苏亨通公司予以否认,即便属实,以此主张履行了交货义务,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在交易过程中,双方未形成稳定的交易习惯,无证据证明存在以发票作为履行交货义务证明的惯例,争议货款主要涉及的购货协议缺失合同主要条款,致相关约定不明,在武汉派克公司不能提交有效送货单据等主要证据的情况下,武汉派克公司主张江苏亨通公司结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对于联络函的真实性,武汉派克公司方缺乏佐证,即便属实,该证据文义表明江苏亨通公司对双方最后一份购销协议即2012年8月18日合同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武汉派克公司庭审明确表明不认对方的核算意见,并表示接受重新核算重量的提议,因此,对于该合同项下武汉派克公司是否履行送货义务,如履行,履行送货义务的数量及对应金额等事项,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武汉派克公司均缺乏明确证明,仅以发票复印件为据,证明严重不足。综上,武汉派克公司诉请要求江苏亨通公司支付货款57625元,但证���未达证明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派克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1元,由武汉派克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武汉派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亨通公司已经收到了票面金额164607元的六份发票,而且办理了税务抵扣,能够证明其认可武汉派克公司的送货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武汉派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苏亨通公司二审辩称:江苏亨通公司仅收到了编号为03419332、03419336、02495954的增值税发票,其余发票没有收到,亦未收到货物,故不应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武汉派克公司向江苏亨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分列如下:编号开票时间金额03419333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23240元034193322012年4月7日30756元034193362012年4月8日21810元035091922012年5月10日25608元024959532013年12月5日26193元024959542013年12月9日37000元江苏亨通公司认可收到上述编号为03419332、03419336、02495954的增值税发票。二审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调取了其余三份增值税发票(编号:03419333、03509192、02495953)的抵扣情况,该局向本院出具《抵扣证明》,载明:编号为03419333、02495953的增值税发票已由亨通公司进行抵扣,编号为03509192的增值税发票无抵扣信息。2012年2月28日《产品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23240元。2012年8月18日《产品购销协议》载明Y0577,数量6套;Y0576,数量3套;Y0575,数量6套;Y0572,数量3套;Y0570,数量3套。编号为02495953的���值税发票载明:Y0577,数量4套;Y0576,数量2套;Y0575,数量4套;Y0572,数量6套;Y0570,数量2套。双方一致确认,江苏亨通公司的已付款为:2011年9月16日付2万元,2011年11月25日付1万元,2012年2月27日付7817元,2012年3月15日付18172元,2012年4月25日付13993元,2012年11月8日付37000元,合计10698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汉派克公司、江苏亨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武汉派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价款,提交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其中编号为03419333的增值税发票与2012年2月28日合同价款相互印证,编号为02495953的增值税发票与2012年8月18日合同载明的货物可相互印证,且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江苏亨通公司虽否认收到发票���但经本院向税务部门调取的证据显示,该两份发票均已办理抵扣认证,但江苏亨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就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是否交付作出了不实陈述。02495953发票的开具时间距最后一份合同签订已超过一年,江苏亨通公司仍然接受该发票并办理抵扣认证,却未对发票对应货物已交付情况提出异议。并且,江苏亨通公司已付款金额106982元超过其认可的三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确认的货款对应的收货明细。江苏亨通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37000元与武汉派克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金额一致,结合江苏亨通公司的陈述,在江苏亨通公司支付37000元前,双方交易已经结束,其已付款为69982元,其确认的03419332、03419336两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52566元,在其已超付货款的情况下,江苏亨通公司却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37000元,由此印证了江苏���通公司与武汉派克公司的结算金额超过江苏亨通公司确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综合全案,本院认为,江苏亨通公司应付货款应以其已经认证的五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138999元来计算,扣除江苏亨通公司已付款106982元,江苏亨通公司仍应付货款32017元。对于武汉派克公司主张的编号为03509192的增值税发票未查询到抵扣信息,武汉派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江苏亨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发票项下的送货义务已履行,故对该发票对应的货款,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武汉派克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未予查明,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武汉派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二、江苏亨通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派克密封件有限公司货款32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1元,由江苏亨通高压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武汉派克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由江苏亨通高压电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武汉派克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6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柏宏忠审判员蒋毅颖代理审判员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刘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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