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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嵊嵊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嵊嵊民初字第4号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刚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孙某于2001年6月29日离婚后,原告一直由母亲孙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嗣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增加生活费,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嵊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50元。现随着原告成某某目前物价的上涨,每月250元生活费已不足以生活所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并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原告向本院提交(2001)嵊民初第163号民事调解某、(2007)嵊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沈某乙辩称,自同原告母亲离婚后,父女之间没有来往,并且原告户口迁到原告母亲处,现被告经济困难,不同意增加原告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现就读于嵊泗中学高二。原告父母于2001年6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某中协议规定,原告由其母亲孙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2007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判决,被告自200年12月起每月支付费生活25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01)嵊民初第163号民事调解某、(2007)嵊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的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教育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目前接受高中学历教育,仍属不能独立生活子女。随着原告的成某某物价水平的上涨,原判的生活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目前生活所需,应酌情予以增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并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乙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沈某甲生活费500元,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该款于每月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刚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