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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瑞保与汪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张瑞保,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全,系张瑞保的叔叔。被告:汪传胜,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生,住肥西县。张瑞保诉汪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保未到庭,其代理人张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传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保代理人诉称,张瑞保和汪传胜系朋友关系,汪传胜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0年8月14日向张瑞保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此后经张瑞保多次催讨,汪传胜仍然拒绝还款。汪传胜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张瑞保的合法权利,因此张瑞保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汪传胜支付欠款3万元以及借款利息,由汪传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张瑞保代理人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瑞保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汪传胜于2010年8月14日向张瑞保借款3万元。被告汪传胜未提出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张瑞保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汪传胜于2010年8月14日向张瑞保借款3万元,并向张瑞保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据欠条一份,主张债务的存在,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是事实上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瑞保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瑞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瑞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邵文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