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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傅行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傅行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男,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住宁波市北仑区。是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傅行权,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行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之前与被告人傅行权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判令被告人傅行权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792.12元、误工费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02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0664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4430.12元。扣除被告人傅行权已经支付的38000元,被告人傅行权尚需赔付人民币146430.12元。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于2012年3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被告人傅行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傅行权与被害人鲁某在本区柴桥街道环城南路61号江记大排档门前因先前琐事发生争吵,傅行权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鲁某胸部、腹部,致鲁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某右胸部锐器刺伤致右侧血气胸,膈肌破裂,肝右叶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鲁某左季肋部及左手损伤尚未达到轻伤程度。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傅行权的母亲童某代其向被害人鲁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赔付给鲁某人民币38000元。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傅行权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柴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傅行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林某、郑某、曹某、童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因伤住院治疗12天(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24日),支出医疗费医疗费30792.12元。出院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鲁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建议鲁某伤后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鲁某因此支出鉴定费20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为证,并有庭审笔录记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行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行权有自首情节,并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行权虽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诉讼请求中部分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赔偿问题已经在双方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全部解决,故不同意再行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前虽然达成有和解协议,但相对于鲁某的实际损失而言,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792.12元、误工费125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120664元、鉴定费20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2935.29元。扣除被告人傅行权已经支付的38000元,被告人傅行权尚需赔付人民币134935.29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行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二、撤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与被告人傅行权之前达成的赔偿人民币38000元的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傅行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4935.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