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传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波,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茌平县。二000年五月十七日因犯盗窃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犯盗窃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00八年九月三日因犯抢夺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传波在茌平县乐平镇郝集东村某某网吧门口,盗窃赵某价值1920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二、2011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传波在茌平县乐平镇郝集东村某某网吧门口,盗窃秦某价值1540元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以上共计:被告人李传波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总价值3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传波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