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129号原告:程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短期内会归还。现已过三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20000元,支付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09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暂计288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程某某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程某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的利息28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的利息应为86400元,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利息2880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程某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的利息2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程某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成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