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铜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铜陵市大明玛钢有限责任公司与施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大明玛钢有限责任公司,施福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铜陵市大明玛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翠湖一路119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元胜,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福安,男,1959年元月9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大明玛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施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大明玛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元胜、被告施福安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大明玛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施福安在原告处购买钢球若干吨,价值68472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过几天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付款10000元,余款58472元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余欠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损失(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施福安辩称:一、欠原告方货款属实,但目前被告资金困难;二、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施福安在原告处购买钢球若干吨,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钢球款68472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施福安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欠58472元一直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铜陵市大明玛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欠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故对原告延期付款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大明玛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余欠货款58472元。二、驳回原告铜陵市大明玛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418元,由被告施福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非凡审判员  唐 泽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