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陈甲、陈乙、洪某某、徐乙、郭某某运与陈甲、陈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与被告陈甲、陈乙、洪某某、徐乙、郭某某运,陈甲,陈乙,洪某某,徐乙,郭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陶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洪某某。被告:徐乙。被告:郭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陈甲、陈乙、洪某某、徐乙、郭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徐乙、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五被告合伙承包了椒江瑞景名苑工地泥浆运输,并雇佣原告进行承运。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间,原告共为五被告承运69次,按照双方约定,每次工资为50元,故五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450元,五被告已经预付1000元,尚欠2450元。2012年2月6日,经与五被告结算后,五被告立下欠款清单。之后,五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运输工资款2450元。庭审中,原告徐甲将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陈甲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欠款是事实。被告陈乙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应予支付,但五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陈甲是管钱的,被告陈乙是记账的。被告洪某某、徐乙、郭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甲曾为椒江区瑞景名苑工地运输泥浆69次。2012年2月6日,被告陈乙出具欠款清单,列明应支付给原告徐甲3450元、已付1000元、尚欠2450元,被告陈甲、陈乙在清单尾部签名,并由被告陈孔某某签了被告洪某某、徐乙、郭某某的姓名。此后,欠款仍未得到清偿。上述事实有欠款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徐甲和被告陈甲、陈乙的陈丙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甲、陈乙在确认拖欠原告徐甲运输款后,应及时付清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虽然欠款清单上签有被告洪某某、徐乙、郭某某的姓名,但均系被告陈乙所为,现无证据反映出被告陈孔某某为签名能代表上述三被告,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五被告系合伙,故原告徐甲要求被告徐乙、洪某某、郭某某共同偿付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五被告确系合伙,被告陈甲、陈乙可另行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徐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甲运输款2450元;二、驳回原告徐甲对被告徐乙、洪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陈静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陈蕾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