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吴华与孙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孙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27号原告吴华。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原告吴华与被告孙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孙涛驾驶三轮汽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四轮农用货车相撞,当场造成原、被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庄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用4万多元,被告分文未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不但不支付赔偿费用,而且还把原告的车辆保全,导致原告的车辆和车上运载的货物无法提出,又无辜给原告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经济损失等共计60000元。被告孙涛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电话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孙涛驾驶三轮汽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老206国道徐林村路段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吴华驾驶的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华、被告孙涛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涛无证驾驶机动车越线超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吴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孙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7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支出住院费34479.9元、门诊费50元,共支出医疗费34529.9元。住院期间由家属张可芳护理。2011年10月24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损失日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吴华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210日;2、被鉴定人吴华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约计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同时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10日。2011年7月18日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时代微卡车进行了鉴定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8875元,原告支出认证、评估费330元。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其在临沂市兰山区华东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行业。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8060元、护理费2322.2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车上货物1800元。另查明,被告孙涛驾驶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邵中原,被告孙涛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孙涛与原告吴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华、被告孙涛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孙涛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蔬菜批发零售行业,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行业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1806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1475.55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上货物1800元,因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价值,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529.9元、误工费18060元、护理费14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875元、认证、评估费330元、鉴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6918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华各项损失共计31835.55元,剩余损失37351元由被告孙涛赔偿70%即2614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183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孙涛赔偿原告吴华损失26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原告垫付邮寄费8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