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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月6日是,借款人刘某某以购材料缺资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陈屿支行申请贷款,经原告方审核同意,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玉信联(陈屿)最抵借字第9671120090000224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50000元,月利率按7.2‰计算,还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5日,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如遇利率变化按年调整。上述借款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陈屿铁龙头村兴港路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年1月8日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只履行了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便未依履行约定之付息义务。至2012年1月5日借款到期,被告经催讨一直拖欠。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利息31796.90元,暂计本息381796.90元,并继续偿付利息至贷款归还之日止(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属实,但鉴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分期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批复,“在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同时,原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玉环县农村合作银行承接。”2009年1月6日,被告与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合同号为玉信联(陈屿)最抵借字第9671120090000224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9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为350000元的贷款。借款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借款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愿以自已所有的坐落于陈屿铁龙头村×××房产[房产证×××为玉房权证×××字×××号,土地证号为玉国用(1999)字第30**号]设定抵押;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1月7日,被告到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玉他项(2009)第h01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被告到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办理玉房他字第046669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月8日,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起算至2012年1月31日止为31796.90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某某、浙银监复(2008)664号批复、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玉房权某某环县字第00××54号房产证、玉国用(1999)字第3022号土地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原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有承继关系,故在原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可由原告来主张。本案原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等。被告刘某某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陈屿铁龙头村兴港路的房产为自己向原告一定期限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他项权证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故本案借款发生于抵押担保期限内,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若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利息31796.90元,合计人民币381796.90元,并继续偿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刘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的,则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陈屿铁龙头村×××房产[房产证×××为玉房权证×××字×××号,土地证号为玉国用(1999)字第3022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