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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方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陈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鹿城区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和潘孝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方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为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曙光大厦17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6198**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8日,两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黄某某帐户汇款500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陈某又在担保人栏签名。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抄摘常住居民内册资料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客户回单和个人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无异议,但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当时出具借据时利息栏是空着的,月息2.5%是原告事后加写的,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220833元属偿还本金,同时原告收到被告的车辆出具了一份收条,该车辆当时口头约定抵价100万元,车辆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4、银行对帐单(转帐单),拟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二次向原告汇款清偿220833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没有支付本息,被告的证据证明已支付本金220833元。5、收条、车辆违法查询表,拟证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给原告抵偿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月息2.5%是事后加写的。原告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95833元和125000元分别是支付2011年7月18日至8月10日和8月10日至9月10日按双方约定利率2.5%计算的利息,9月1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证据5车��不能作抵债的性质,待被告还款后车辆还给被告。被告陈某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2中“月息2.5%”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4的二次汇款金额与原告证据2中的月息2.5%计算的金乙致,相印证,而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抗辩陈述,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记载的是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交由原告抵押的内容及该车辆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2月24日三次违法查询记录内容,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主张请求抵押事实及实现抵押权,被告以证据5抗辩该车辆作抵偿诉争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黄某某帐户汇款500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年8月10日和9月10日被告黄某某先后二次通过农某某行向原告帐户汇款95833元和125000元,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某、陈某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黄某某和陈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支付的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之前的利息220833元,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调整,利息为176666元,原告已支付的利息扣减应付的利息后为44167元,应作本金扣减,故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955833元。2011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调整。被告抗辩向原告汇款的220833元作偿还借款本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关于车辆抵偿借款100万元的抗辩陈述,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4955833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葛建敏人民陪审员宋微微人民陪审员潘孝熙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戴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