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楼素芳、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素芳,光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商初字第964号原告:楼素芳。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委托代理人:骆红刚。原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诉讼代表人:楼东平。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原告楼素芳为与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素芳的委托代理人骆红刚、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严重资不抵债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贵院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8,918,800元。然管理人认为,原告仅享有债权7,029,545.90元。原告认为,管理人对债权认定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至2008年9月18日止,双方形成具结书,被告共计欠原告1,800万元,事实清楚,且2009年4月7日还款计划书进一步明确了原、被告之间1,800万元的债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计划,理应支付迟延利息共计10,918,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债权28,918,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债权18,779,545.90元,包括具结书确认的本息1,8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779,545.9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已经被本院(2011)绍刑初字第57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素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