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梅康明与曹存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康明,曹存飞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梅康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曹存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梅康明与被告曹存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曹存飞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存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康明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至9月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运费总计27132元,被告支付部分运费后尚欠1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约定于2010年元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拖欠上述运费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沙石运输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曹存飞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因被告曹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09年5月至同年12月为被告运输沙石。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71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尚欠1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1月25日前付清。后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承运人运输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存飞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梅康明运输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