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唐云敬、张爱梅等与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敬,张爱梅,魏杰,张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唐云敬,男,1944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张爱梅,女,1951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魏杰,女,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魁勇,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唐云敬、张爱梅与被告魏杰、第三人张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云敬、张爱梅,被告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敬、张爱梅诉称,被告原系两原告的儿媳,1995年5月14日与原告的儿子张魁勇结婚,2009年6月26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的儿子张魁勇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经商,因无法归还银行贷款而向两原告借款75300元,并由张魁勇与被告为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至今分文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杰辩称,一、从程序看,两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前夫张魁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假设原告所说借款关系成立,那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前夫张魁勇应当属于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被告请求依法追加张魁勇为本案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被告与张魁勇于2009年6月26日离婚,作为两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而现在主张权利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三、本案实体看,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张魁勇只借款10000元,没有其他借款。第三人张魁勇述称,原告所诉属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魏杰与第三人张魁勇于1995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6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唐云敬、张爱梅系第三人张魁勇的父母。2006年3月10日被告魏杰和第三人张魁勇借二原告10000元,被告魏杰和第三人张魁勇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二原告主张2008年6月28日第三人张魁勇向其借款65300元,用于偿还被告及张魁勇的贷款,张魁勇出具借条。对该借条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知情,是张魁勇自己为二原告出具的。第三人张魁勇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称2008年其给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已离家出走,所以没有被告的签字,但该借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书写的。另查明,2008年6月28日第三人张魁勇为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魏杰已经不在家居住。证人孟某(原告村村民)出庭作证证明:1996年被告魏杰和第三人张魁勇因经营业务需要,以孟某的名义为其二人顶名贷款10万元,后二人偿还不上贷款,张魁勇的姐姐、姐夫就帮忙把贷款偿还了。证人尚某(张魁勇姐夫)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2007年魏杰、张魁勇做买卖赔了偿还不上贷款,向其借款4万元,原告的大棚补偿后二原告将该4万元借款偿还给我。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孟某只能证明其本人曾经贷过款,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贷过款,也不能证明其贷款后支付给被告及第三人,更不能证明65300元的借款事实。证人尚某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只能证明原告与其有借款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借原告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张魁勇为本案的第三人,但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一半,不要求张魁勇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2009)平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张魁勇向其借款10000元,原告提交被告及张魁勇签字的借条,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主张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二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魁勇向原告借款65300元是否为被告与第三人张魁勇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债务为被告与张魁勇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理由是:一、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张魁勇于2008年6月28日出具借条时已经找不到被告,仅有张魁勇的签字,对该借款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及张魁勇的共同生产生活,第三人张魁勇虽对该债务予以认可,但其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三、证人孟某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贷款是为被告及第三人顶名贷款,也不能证明其贷款与张魁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必然的联系。证人尚某与原告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借款65300元虽发生于被告及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及第三人还应当对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65300元的二分之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云敬、张爱梅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云敬、张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邮寄费60元,共计801元,由原告唐云敬、张爱梅负担695元,被告魏杰负担106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魏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