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149��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1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银华。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25日晚,陈春龙(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罗某乙抢其女朋友,遂纠集某���均已判刑)等人,从桐乡市赶至本县禹越镇蚕宝宾馆门口,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罗某乙摔倒在地,陈某丙、陈昌忠等人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钢管等工具,对被害人罗某乙采取刀砍、钢管打等手段,将其砍伤,致其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及证人邓成国、陈某乙、任某、孙某、杨某、罗某甲、刘某、李隆宝的证言、同案犯陈春龙、陈某丙、陈昌忠供述、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与被害方能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但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和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杨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傅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