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林某志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志,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台湾高雄市人,大学文化,无业,家住台湾省高雄市左营区光兴路62号三楼,现住广东省江门恩平市小岛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2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远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志及其辩护人王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4号金华来购物广场二楼的金华来游艺场系金华来百货有限公司的内设娱乐场,自2009年1月至9月经营期间,该游艺场内设置游戏机五十部,其中具有赌博功能的“俄罗斯大转盘”、“梦幻国度”、“水果”等游戏机多部供他人赌博,先后有多人次到游艺场通过买分和购币的方式参与游戏机赌博,游艺场从中非法牟利。被告人林某志于2009年2月间开始受聘该游艺场总监职务,负责管理和培训员工以及日常管理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每月游艺场收入超过10万元或纯利润超过5万元,超过部份均可取得3%的提成。由于一直未达到提成数额,经游艺场主管同意,从当年7月份开始,给予被告人林某志纯营业额5%的股份,被告人林某志先后两个月共获取提成1450元。同年9月3日,汕尾市公安局对该游艺场进行清查,现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八部及赌博记录单据、游戏币物品等一批。被告人林某志于2011年11月25日向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参与管理金华来游艺场并取得提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报告、证人证言、汕尾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娱乐经营许可证、赌博记录单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志,明知他人以开设游艺场为名提供赌博场所进行营利,仍积极参与管理并取得纯营业额5%的提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志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志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给予适用缓刑,予以考察机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随案缴获“俄罗斯转盘”、“水果机”等赌博性质游戏机八部及赌博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路斌审判员  郑源泽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建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