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外号“老尾”,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己手机(131××××2266)作为贩毒联系工具,从2011年10月10日至30日期间,在汕尾市区某某小学附近先后5次贩卖毒品“K粉”给何某,共得款人民币430元,净重共计3克。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5小袋及贩毒联系工具手机二部,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份,共计8.3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与何某是朋友关系,他没有贩卖毒品“K粉”给何某,何某只有叫他购买后一起吸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手提电话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吸毒人员何某于2011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及21日下午13时许,先后用自己的手提电话(号码:137××××0923)拨打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提电话(号码:131××××2266)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某某学校附近,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共2次2小包,付款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2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5小袋及贩毒联系工具手机二部,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份,共计8.32克。庭审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为其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他与何某是朋友关系,何某要“K粉”的时候每次都是拨打他的移动电话(号码:131××××2266),叫他帮忙购买的。2011年10月中旬至同月底,他有帮何某购买“K粉”。2、证人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移动电话号码是137××××0923,所吸食的“K粉”是向一名叫“老尾”的当地男青年购买的,均通过拨打“老尾”的手提电话后向其购买,2011年10月10日至同月30日期间,他先后用他的移动电话拨打“老尾”的移动电话(号码131××××2266),约定在汕尾市区海林学校附近,向“老尾”购买“K粉”,其中,一次于2011年10月10日13时左右购买100元,重0.7克;另一次于2011年10月21日13时左右购买100元,重0.7克。2011年11月11日22时左右,他拨打“老尾”的电话,接电话的人叫他到汕尾市区白天鹅饺子馆附近时,他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陈某某就是他所称的“老尾”,是贩卖毒品“K粉”给他的人。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陈某某的电话号码131××××2266于2011年10月1日至同月31日与电话号码137××××0923通话情况,其中电话号码137××××0923拨打电话号码131××××2266的时间段有2011年10月10日12时38分、同月21日13时46分、同月24日16时30分,共3次;电话号码131××××2266拨打电话号码137××××0923的时间段有2011年10月27日13时36分、同月30日13时15分共2次。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经被告人陈某某签名确认)、《赃物、作案工具相片》,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粉末状可疑毒品15小包,贩毒联系工具手机二部(号码分别为:151××××4886、131××××2266),及赃物的情况。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交易地点相片》,证实毒品交易地点位于汕尾市区海林学校附近。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246号),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白色晶状物15小包,净重8.32克,经毒化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7、《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编号:MA00213865),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缴纳了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的辩解,现查证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至同月30日期间,先后利用手提电话(号码:131××××2266)贩卖毒品“K粉”给何某共5次5小包,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何某证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通话记录》等证据。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何某每次需要毒品“K粉”时,都是拨打他的电话(号码:131××××2266)叫他帮忙购买;证人何某证实向被告人陈某某购毒时,都是利用他的手机(号码:137××××0923)拨打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号码:131××××2266)联系后购买“K粉”,而公诉机关提交的《通话记录》中,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证人何某证言相符的以被告人陈某某手提机(号码:131××××2266)为被叫,购毒者何某手提机(号码:137××××0923)为主叫的通话时间段只有2011年10月10日12时38分、同月21日13时46分2次记录,对该2次通话记录可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某2次贩毒给何某的时间。对于2011年10月27日13时36分及同月30日13时15分的《通话记录》,均显示属陈某某拨打何某的电话,与何某的证言证实购毒时是其拨打陈某某的手提电话不相符,何某的证言证实同月24日13时许,他拨打陈某某的手提电话联系后向其购买“K粉”,但该时间段没有陈、何的通话记录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K粉”给何某2次2小包,其他3次3小包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否认贩卖给何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款,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