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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徐国连、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徐国连,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岑央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4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号的***层。组织机构代码:66557773-6代表人:陆家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连,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岑央平,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匡堰大道**弄**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9318-3法定代表人:徐国连,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704205999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被告徐国连、岑央平、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被告徐国连、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荣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生银行慈溪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次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0字第008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6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国连发放贷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按年利率8.2661%计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借款后,被告徐国连支付了部分月息,但自2012年1月15日起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至今未能归还借款270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5日起算的相应利息。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徐国连、岑央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5000元;2.被告维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古塘秋月4单元707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对律师代理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减少为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国连、维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岑央平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原告民生银行慈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徐国连、岑央平夫妻共同借款提供房屋抵押、被告维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2.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1份,被告方欠款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徐国连及其维荣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岑央平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徐国连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徐国连提供本合同项下的额度贷款,被告岑央平自愿将本合同项下的财产作为被告徐国连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最高抵押担保,被告维荣公司自愿且不可撤销地承担约定额度内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国连在额度使用期间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700000元;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具体每笔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徐国连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徐国连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徐国连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岑央平愿意以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古塘秋月4单元707室的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00000元。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岑央平、维荣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对方的担保及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担保责任也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被告岑央平、维荣公司的任何一方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岑央平、维荣公司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有被告徐国连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被告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情况之一发生时,原告有权选择拒绝被告徐国连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还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前述《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除被告徐国连外,另有被告岑央平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岑央平愿意与被告徐国连共同承担义务,连带清偿所有应付款项。被告维荣公司愿为被告徐国连和岑央平的共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23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慈房他证2010字第008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国连签具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700000元的两份《个人借款凭证》。该两份《个人借款凭证》均载明年利率8.2661%,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借款起始日2011年6月15日,借款到期日2012年6月15日,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15日。借款后,被告徐国连向原告清偿了2012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未能按约清偿,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徐国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5日起算的相应利息。被告岑央平未履行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维荣公司亦未尽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及《个人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徐国连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徐国连在与被告岑央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岑央平承认为共同借款人,并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徐国连、岑央平共同偿还。被告徐国连、岑央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徐国连、岑央平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的违约责任。若被告徐国连、岑央平不能清偿借款债务,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维荣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减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连、岑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二、被告徐国连、岑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自2012年1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借款本金27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徐国连、岑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70000元;四、若被告徐国连、岑央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徐国连、岑央平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0字第008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古塘秋月4单元707室的房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4元,减半收取14592元,由被告徐国连、岑央平、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