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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16号原告丁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一年,到2009年12月11日归还,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10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条对2008年12月12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的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丁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2日被告章某某出具给原告丁某某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章某某应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丁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天,借款日期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止,保证到期归还,特立此据。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已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智炜审 判 员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