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9-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唐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唐新海;曹玉梅;陈焕锋;南城长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太平洋大厦。系肇事赣F×××**重型厢式货车保险承保公司。负责人:汪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新海,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南县。系死者唐甲辉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梅,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南县。系死者唐甲辉母亲。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查隆海,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原审被告一陈焕锋,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工作单位:南城长吉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赣F×××**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原审被告二南城长吉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秋水园村肇事赣F×××**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梅润三,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7时10分,被告唐甲辉驾驶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至深汕高速公路336KM+500M处时,尾随碰撞在同一车道上行驶的由陈焕锋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唐甲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唐甲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焕锋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9月1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终止道路交通事故复查告知书》,依规决定终止该事故认定的复查。2010年7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唐甲辉系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挤压)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事发时,受害人唐甲辉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另外,受害人唐甲辉母亲曹玉梅,生于1956年12月28日,为农村户口,由子女扶养,共育有2位子女,依次为:唐小红,女,生于1982年5月21日;唐甲辉,男,生于1986年11月1日。另查明,肇事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还在该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24时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唐甲辉驾车与被告一陈焕锋所驾超载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唐甲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对本案的损害负主要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陈焕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对本案的损害负次要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唐甲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新海、曹玉梅系受害人唐甲辉的家属,作为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受害人唐甲辉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部分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住宿费的具体数额,但该费用在本案中确属必要费用,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原告曹玉梅虽未满55岁,但患有冠心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1574.70元/年×20年=431494元。2、丧葬费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20387.5元。3、住宿费1000元。4、交通费3846.5元。5、被扶养人曹玉梅生活费5019.81元/年×20年÷2人=50198.1元。6、鉴于事故造成唐甲辉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80000元。上述1—6项合计:586926.1元,扣除被告二已付10000元,尚未赔付金额为576926.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不足赔偿的费用余额为466926.1元,被告一陈焕锋、被告二南城长吉物流有限公司应予连带赔偿30%即140077.8元,该款由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唐新海、曹玉梅。二、被告一陈焕锋、被告二南城长吉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140077.8元给原告唐新海、曹玉梅,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140077.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51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50元,由被告陈焕锋、被告南城长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第三者责任险不当,即使审理也应扣10%免赔率。二、死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责任,原审认定8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但是保险公司也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致人损害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险种,双方的合同约定具有相对性,免赔率条款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本案被上诉人提交了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并提交了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原审酌情判决8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1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伟东审判员 卫书平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