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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3-06-28

案件名称

北京中科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科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科恒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宝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廷,该公司董事长。北京中科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基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西煤公司)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2011)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呼办)诉太西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高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内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西煤公司偿还信达呼办借款本金6259万元,利息84114.27元。太西煤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于2007年7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太西煤公司分三期偿还欠款5100万元,其余欠款及利息全部免除;如太西煤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额度支付,则仍按照(2006)内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太西煤公司据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确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准予撤回上诉。后太西煤公司依据和解协议将前两期款项1500万元和1800万元汇入信达呼办指定的账户,对此各方认为是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的,没有争议。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为1800万元,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太西煤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向信达呼办发函,请其尽快出具前两笔收款收据。信达呼办于同年12月18日致函太西煤公司,指定了第三笔付款的账户,并称待此笔款到账后统一出具收款凭证。太西煤公司以索要前两笔还款收据信达呼办拒绝出具为由,于2007年12月25日将1800万元提存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证处,设定提款条件为信达呼办提交加盖其财务印章、证明收到太西煤公司支付的三期款项的三份收据,并于2007年12月26日向信达呼办发出书面提款通知。信达呼办于2007年12月31日复函太西煤公司,认为太西煤公司以索要前二笔付款收据为由要求信达呼办到公证处提款,属于单方变更付款条件,且不符合法定提存条件。同时指出,对太西煤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中科恒基公司,该事实在双方多次商谈中已是共知,信达呼办的诉讼及指定付款账户是依据转让协议的服务条款应中科恒基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的,应由实际收款人统一出具三笔款项的收据。后信达呼办又于2008年3月3日致函太西煤公司,除重申前次复函内容外,表示“再次正式通知”太西煤公司,债权已经依法转让,服务期已满,受让人中科恒基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太西煤公司主张权利。经查,在本案诉讼前的2006年8月18日,信达呼办与中科恒基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中科恒基公司。《资产买卖协议》第10.1(g)“代为行使权利”条款有如下约定:应受让方的要求,转让方应采取必要行动,以保护或实现受让方在所转让资产项下的权益,包括以转让方的名义对义务人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等。2008年3月11日,中科恒基公司向内蒙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内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理由为,太西煤公司在偿还最后一笔款项时,以索要付款收据处理财务账目为由将该笔款项提存,单方增加付款条件,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应恢复执行生效判决。内蒙高院立案后,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内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太西煤公司履行义务;作出(2008)内执字第12号裁定,查封或冻结太西煤公司3043万余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实际冻结1500万元);作出(2008)内执字第12-1号裁定,提取太西煤公司为履行和解协议提存的1800万元;作出(2008)内执字第12-2号裁定,扣划太西煤公司48万元银行存款到内蒙高院账户;2011年8月15日再次作出(2008)内执字第12-3号裁定,冻结太西煤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实际冻结271万余元)。2008年3月27日,太西煤公司向内蒙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8)内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2008)内执字第12号、(2008)内执字第12-1号、(2008)内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后补充要求撤销(2008)内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一、中科恒基公司不是(2006)内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或权利继受人,不具有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二、太西煤公司欠信达呼办的债务已按照和解协议通过支付和提存全部还清;三、信达呼办及所谓的权利继受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已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内蒙高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问题。信达呼办虽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科恒基公司,但信达呼办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作为一审判决以及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时,太西煤公司所付款项也是由信达呼办委托代理人指定账户。信达呼办2007年12月31日才以函告形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情况。2008年3月中科恒基公司向内蒙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未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要求不需要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权利人,但被执行人对该权利人的资格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太西煤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二、关于太西煤公司是否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太西煤公司将前两笔款打入信达呼办代理人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后,向其索要付款收据进行账务处理,并无不当。在第三笔款到期前,太西煤公司因未收到付款收据,故将1800万元提存于公证处,并书面通知信达呼办到公证处领取提存款项,按照《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关于“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太西煤公司的债务已依法消灭。信达呼办没有按通知要求提取款项,却以中科恒基公司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显然不当。三、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问题。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是2007年12月30日,中科恒基公司2008年3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太西煤公司关于中科恒基公司超期限申请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内蒙高院认为,太西煤公司提出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因(2008)内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执行的是履行和解协议的提存款,应予维持。据此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维持(2008)内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内执字第12号、第12-2号民事裁定、(2008)内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中科恒基公司与太西煤公司均不服(2011)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我院申请复议。中科恒基公司复议理由如下:一、内蒙高院对于《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的适用存在片面性,该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标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该规则第五条规定:“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一)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二)为了保证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太西煤公司提存最后一笔款项,不符合《提存公证规则》的上述法定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太西煤公司以索要收据为由,提存最后一笔款项,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提存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内蒙高院(2011)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太西煤公司的债务已依法消灭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裁定书第二项,维持(2008)内执字第12号、第12-2号民事裁定、(2008)内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太西煤公司复议理由如下:一、太西煤公司将第三笔款项提存于公证处,并无不当,提存成立,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了债务,太西煤公司与信达呼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继续履行本案判决的问题。二、本案诉讼及和解的主体都是信达呼办,信达呼办于2006年8月18日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科恒基公司,但一直未书面通知太西煤公司,2007年12月31日才通过信函方式通知太西煤公司债权转让情况,此时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该通知对太西煤公司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中科恒基公司不是本案债权的承继人,不具有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三、和解协议中约定2007年12月30日为最后一笔欠款的偿还期限,并非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起算时间。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依法也不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内蒙高院认定中科恒基公司申请执行未超过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科恒基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该案判决于2007年7月13日二审裁定送达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应在2008年1月13日之前届满,中科恒基公司2008年3月11日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内蒙高院(2011)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维持(2008)内执字第12-1号关于提取太西煤公司提存于公证处的款项的裁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一、关于中科恒基公司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问题。信达呼办于2006年8月18日通过《资产买卖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科恒基公司的事实是存在的,信达呼办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太西煤公司提起诉讼及与之达成和解,属于履行《资产买卖协议》中约定可由信达呼办代中科恒基公司行使权利的义务。债权转让事项是否早已通知太西煤公司或者为其所明知,无证据证明,但2007年12月31日信达呼办发给太西煤公司的信函可以视为正式通知,此后中科恒基公司即正式继受信达呼办的债权人地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太西煤公司主张权利,有权继续坚持信达呼办此前对太西煤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和解协议问题的立场,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因此撤回上诉,虽然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判决,但申请执行该一审判决应当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前提,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即2007年12月30日届满时起算。中科恒基公司2008年3月11日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三、关于提存问题。太西煤公司提存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虽然法定提存条件中没有提到是否可因债权人不出具收款收据而予以提存,但付出款项的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并未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债权人出具收据是对债务人的一项附随义务,债权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债务人比照提存的有关规定进行提存,并无不当。故太西煤公司的提存行为应认定为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期付款已经履行完毕。尽管中科恒基可能实际参与和解协议履行的事宜,但在债权转让正式通知太西煤公司之前,仍应由名义权利人信达呼办提取该提存款,并出具收据。在明确通知债权已经转让后,应由中科恒基公司领取该款项,并出具收据,而不能要求法院按照一审判决执行。综上,中科恒基公司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并不能因其未参加诉讼及和解而被否定;其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在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未经审查确定的情况下,内蒙高院受理执行案件及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件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能再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强制执行,而应当解除或撤销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鉴于(2008)内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只是提取了用于履行债务的提存款,并未扩大太西煤公司履行债务的范围,且领取提存款的权利已经属于中科恒基公司,将提存款交予中科恒基公司,符合债权转让后的情况,可达到案结事了、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效果,应予维持。(2011)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2008)内执字第12号、第12-2号民事裁定、(2008)内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维持(2008)内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科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金龙审 判 员  于 泓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