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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常道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道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道江,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旧庄村斑鸠山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九所边防派出所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道江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道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常道江伙同梁小冬、周坤(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至本区骆驼街道贵驷中河西路28号被害人李某开设的镇海景峰五金工具厂,采用打墙洞等手段侵入该厂车间内,窃得铜制接头外套等五金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道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道江的身份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梁小冬、周坤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道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常道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道江违法所得财物应责令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常道江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道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常道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楼丽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