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户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高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户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因涉嫌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抓获,12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高XX伙同郭XX(已判处)预谋后窜至户县大王镇“一诺网吧”准备实施抢劫。在上网过程中,二人故意找茬,以相邻对面包厢正在上网的刘XX、闫XX、李X三人说话声音大为借口,对刘XX、闫XX拳打脚踢。之后将三人叫出网吧,来到网吧对面的路边,郭XX伙同高XX又对三人拳打脚踢,以用砖头砸相威胁,劫取刘XX人民币55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600元)、闫XX人民币10元。所获手机在西安变卖后连同现金,二人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XX、闫XX的陈述;2、证人张XX、王X的证言;3、同案犯郭XX的供述;4、刘XX、闫XX、郭XX辨认高XX的笔录;5、被告人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665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保权 陪审员 张希兰 陪审员 赵仁勇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孙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