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陶国伟与丁麟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伟,丁麟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陶国伟。委托代理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麟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北路153号。负责人:陈华强。委托代理人:秦聪。原告陶国伟与被告丁麟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麟敏、人保财险嘉善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丁麟敏驾驶浙04·10280大中型拖拉机在嘉善县华东建材市场(木材市场)内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麟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04·10280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嘉善公司。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2545.9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30%=1641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陶誉诚,2009年9月11日出生)17858元/年×16年×30%÷2=42859.20元、误工费2554元/月×8个月=20432元、护理费2554元/月×3个月=766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09243.12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嘉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丁麟敏承担。被告丁麟敏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超出我的赔偿能力范围。此外,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嘉善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费用过高或依据不足,具体在质证环节阐述。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丁麟敏驾驶的浙04·10280大中型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嘉善公司;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10)第4012号】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因以及责任认定;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挂号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及出院记录各1份,上海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挂号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各2份,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各1份,上海汇丰大药房购药发票1份,证明原告就诊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联司鉴所(2012)临鉴字133号】以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3个月,且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为就诊治疗支出交通费情况;6.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主为“陶水华”的居民户口薄以及“陶誉诚”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籍,陶誉诚系其被扶养人。被告丁麟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治疗已经终结,不应有伤残;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嘉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丁麟敏当庭提交如下证据:7.嘉善县华东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丁麟敏付“陶国伟赔偿款”1万元收据,证明其通过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另有4万元事故处理款预存在交警队账户。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已从交警队支取该4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6、7,因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4,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大小将另行阐述;关于证据5,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与时间,除“包车费”收据外,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系原告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丁麟敏驾驶浙04·10280大中型拖拉机沿华东建材市场(木材市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一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靠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麟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上海第六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共13天。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陶国伟的委托,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嘉联司鉴所(2012)临鉴字133号】,认为原告陶国伟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胸腰椎两节以上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之上述损伤建议误工期限为八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含住院时间)及营养期限均为3个月。经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04·10280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嘉善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丁麟敏为原告支付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丁麟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浙04·10280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嘉善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因被告丁麟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其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票据一致,且二被告对该票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其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标准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与出院记录记载一致,且标准基本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举证充分,伤残系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计算年限亦正确,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但主张的标准过高,予以酌减;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治疗次数、就医地点与住所地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情况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丁麟敏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545.9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30%=1641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陶誉诚,2009年9月11日出生)17858元/年×16年×30%÷2=42859.20元、误工费64.13元/天×240天=15391.20元、护理费64.13元/天×90天=5771.7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01812.02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嘉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丁麟敏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8181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国伟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丁麟敏赔偿原告陶国伟人民币181812.02元,已付50000元,余款13181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