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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19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1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巨野县某某路中段路西某某某烧烤饭店南五十米处,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和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钥匙两串、现金2500元。2、2011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巨野县巨野镇永丰街南段路东承德超市门口,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刘某甲的挎包一个,包内有黑色德赛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5元。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黑色德赛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5元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抢夺两次,共抢得人民币2605元、德赛牌手机一部等物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和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江某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和某某、刘某甲陈述、巨公勘(2011)K3717245400002011080034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和自首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卜庆发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美霞 来源:百度搜索“”